申请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12121号“LEGENDARY PICTURES传奇影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在“饭店、餐馆、酒店住宿服务、度假村住宿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1827号商标、第20879654号商标、第26613055号商标、第31181637号商标、第14795349号商标、第31251281号商标、第12889976号商标、第11679030号商标、第6232798号商标、第6751626号商标、第13979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饭店、餐馆、酒店住宿服务、度假村住宿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定、2006-2019年制作的电影海报、豆瓣网对于上述电影的介绍、包装盒照片德国(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因授权委托书无放弃权限,故放弃无效。2.引证商标九、十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传奇影业”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三“传奇”、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传奇龙虾”、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传奇砂锅”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LEGENDARY”与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字母“LEGENDARY”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