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莲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32826232号“欧泊然 OBBO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 ,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出于使用目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媒体报道情况、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欧珀莱”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鞋油、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熏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欧泊然”及外文“OBBORAN”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欧泊然”与引证商标一、二“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欧珀莱”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