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04509号“嘉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嘉和 43504509

阅读:118291 2021-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04509号“嘉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327709号“嘉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04509号“嘉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327709号“嘉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材料、撤销申请决定书、申请人企业办公楼图片、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在“疗养院;私人疗养院”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现引证商标仍为“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仍有效注册的“医疗诊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同,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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