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51552号“FAIAOEP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AIAOEPOLO 37751552

阅读:14504 2021-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寿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37751552号“FAIAOEP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FAIAOEPOLO/法奥堡罗”作为主…

  申请人:广州寿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37751552号“FAIAOEP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FAIAOEPOLO/法奥堡罗”作为主营品牌进行推广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41046号“法奥堡罗 FAIAOE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淘宝、拼多多平台宣传使用“FAIAOEPOLO”品牌情况;

  2、“FAIAOEPOLO”产品实物图;

  3、销售清单及发票;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工商信息对比。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在恶意摹仿他人,很多知名商标的情况都可以作为“FAIAOEPOLO”商标正常存在的依据。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目的是为了在其经营的服务中使用,申请人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宣传证据、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FAIAOEPOLO”,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虽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尚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产品实物图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所显示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结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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