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264561号“我们企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我们企业 48264561

阅读:130227 2021-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韬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64561号“我们企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1686号“我们网OUMEN.COM”商标、第36123766号“我们视频”商标、第45916852号“我们WEVIDEO”商标(以下…

  申请人:上海韬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64561号“我们企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1686号“我们网OUMEN.COM”商标、第36123766号“我们视频”商标、第45916852号“我们WEVID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风格、含义和整体外观等多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且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我们企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文字“我们网”、“我们视频”在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人调查;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文字“我们企业”用于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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