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祖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718251号“典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3004小组“糖果”和3006小组“糕点”商品上的专用权,恳请综合考虑申请商标的使用要素,核准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09473号“食典”商标、第14762830号“典食家FOODIE DELIGHTS”商标、第15742400号“典食家”商标、第27933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3004小组“糖果”和3006小组“糕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针对上述两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均为头戴帽子的熊猫头像,且在设计元素、表现手法等方面较为相近,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