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郜联保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29662040号“泡泡元素 paopaoyuan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17712、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泡泡”商标与“旺旺、旺仔”商标的荣誉、广告投放、产品图片、销售材料;
3、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4、被申请人售卖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米;冰淇淋;蜂蜜;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春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泡泡元素 paopaoyuansu”,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米;冰淇淋;蜂蜜;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春卷”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米;冰淇淋;蜂蜜;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春卷”商品/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甜食(糖果);糕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