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式栋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市李村脂渣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94134号“李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57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自身及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一直在宣传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授权使用书;
2、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主体信息;
3、实体店照片;
4、天猫、京东平台店面信息;
5、网店销售订单及用户截图;
6、销售发票;
7、产品包装;
8、产品检测报告;
9、报纸及电视广告宣传证据;
10、参加展会照片;
11、荣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宣传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青岛丰力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2015年6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2、鉴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我局将根据撤销复审程序中证据进行审查。
3、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青岛亨冠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4、证据4中天猫店铺的产品介绍显示“李村”脂渣是由精选猪肉,经去脂、压榨,辅以食盐、味精调配而成。
5、证据6显示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授权人青岛亨冠食品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围心肉脂渣、散围心肉脂渣、五花肉脂渣、*熟肉制品*脂渣、*熟肉制品*纯精肉脂渣等商品。其他发票未在复审期间内。
6、证据9、10中的电视报道未能显示时间信息,电视广告合同未能体现宣传品牌和产品,报纸宣传未在复审期限内。展会图片未能体现时间信息。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复审商标授权使用书、天猫、京东平台店面信息、网店销售订单及用户截图、销售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授权人青岛亨冠食品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围心肉脂渣、散围心肉脂渣、五花肉脂渣、*熟肉制品*脂渣、*熟肉制品*纯精肉脂渣等商品,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天猫网店的产品介绍显示其脂渣商品是猪肉经过去脂、压榨,辅以食盐、味精调配而成猪肉制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商品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授权人青岛亨冠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熟肉制品*脂渣、*熟肉制品*纯精肉脂渣等商品存在关联性,上述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实体店照片、产品包装、展会图片证据未能体现时间信息。产品检测报告证据未能体现商标信息。电视报道未能显示时间信息,电视广告合同未能体现宣传品牌和产品,报纸宣传未在复审期限内。荣誉证据不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内在猪肉食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猪肉食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