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3461号“sai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iou 7013461

阅读:102030 2021-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风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李安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对第7013461号“sa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AIL”、“风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大量使用,已取…

  申请人:风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李安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对第7013461号“sa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AIL”、“风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大量使用,已取得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872号“风帆SAIL及图”商标、第1767649号“sail”商标、第3027966号“赛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即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故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的商业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纳税凭证、销售合同;5、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报道证据;6、申请人参展合同、广告发布合同等;7、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甚至已达驰名,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已超五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已长达十余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理由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保定市新市区燕赵蓄电池厂于200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瓶、电池极板、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池”商品上。2015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池、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主张均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对此予以驳回。其次,申请人虽提交证据2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曾于1999年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绝大多数商标使用、知名度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根据个案认定原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持续使用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

本文《关于第7013461号“sai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iou 70134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747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