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98929号“飞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339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陈洪微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陈洪微的撤销申请,第15698929号第33类“飞猪”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进行使用的任何信息,同时,申请人也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店面及店内产品照片;
3、与“温州班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配送单、发票及公证书原件;
4、“温州班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温州班提”与“恒丰泰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公证书;
6、“恒丰泰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局于2021年4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应当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4、6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店面及店内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其在温州设立的销售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该组证据系两公司的内部交易行为,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5为温州班提贸易有限公司与恒丰泰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经查询,温州班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表示,温州班提贸易有限公司系其在温州设立的销售公司,专业从事进口葡萄酒类产品在浙江省内的销售推广,我局经查明认为两者具有关联关系,温州班提贸易有限公司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形成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合同中也显示销售的商品为飞猪品牌进口葡萄酒产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其与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内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葡萄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