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勐海中祥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71148号“中祥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92186号“中兴祥号”商标、第1514005号“中祥”商标、第5915458号“中祥”商标、第13186178号“中祥”商标、第14064487号“中祥灵芝”商标、第22157359号“中祥 金灵芝”商标、第33092850号“中祥”商标、第45221653号“中祥”商标、第29965450号“中祥”商标、第41173760号“中兴祥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未被撤销、无效或注销等,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茶、味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中祥号”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前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前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