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28368号“税丁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税丁丁 41428368

阅读:127130 2021-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新妮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9日对第41428368号“税丁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23103613号“钉钉”商标、第30750054号“人钉”商标…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新妮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9日对第41428368号“税丁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23103613号“钉钉”商标、第30750054号“人钉”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钉钉”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协同沟通软件产品,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申请人“钉钉”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系列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钉钉”所获荣誉证书;

  3、“阿里巴巴”、“钉钉”相关媒体报道、部分广告发票及广告发布图片、网络宣传片;

  4、被申请人网站信息及工信部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团队通讯软件—“钉钉”品牌在人民日报、中国经营报、网易新闻等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并在税务领域存在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钉钉”系列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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