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七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42811号“七天直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0934号“江南柒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0025号“7天SEVEN 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1571号“柒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88116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书写材料、文具或家用胶条、练习本”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纸巾、文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七天”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7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书写材料、文具或家用胶条、练习本”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