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凯迪尔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80339号“凯迪尔Cad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1655号“凯迪KAIDI及图”商标、第7091298号“凯迪KAIDI及图”商标、第7091333号“凯迪KAIDI”商标、第7091548号“凯迪KAIDI及图”商标、第7091673号“凯迪”商标、第7091719号“凯迪KAIDI及图”商标、第7091828号“凯迪”商标、第7091854号“凯迪KAIDI及图”商标、第7092029号“凯迪KA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期满未续展,恳请待上述引证商标失效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44527号“凯司迪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5007号“凯迪KAI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8788号“凯迪KAI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12252号“Cadore TIMELESS INTERI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至十二的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凯迪尔”与引证商标一“凯司迪尔”、引证商标二及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凯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