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384013号“江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26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主要经营业务完全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以“江浪”二字臆造结合形成整体进行商标形式的保护早在2006年之时便已未雨绸缪,早于本案的引证商标一十二年,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书、合同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江浪”与引证商标“江浪”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识别性。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经营业务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