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丽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圆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54172号“云阀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11188号“云”商标、第13181442号“雲”商标、第8898630号“云及图”商标、第25381179号图形商标、第18071075号“云LE NUAG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 )在整体外观、字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缺乏显著性,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含“云”字样商标注册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包含文字“云/雲”,而引证商标四经设计后易被识别为文字“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云阀门”,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