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外文名义: &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双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33194107号“HI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IFIT”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锻炼身体器械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89268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42680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735442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033661号“IF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IFIT”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材料;
2、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列表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4、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材料;
5、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6、申请人的“IFIT”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及其网络店铺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0年8月11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健身和锻炼机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字母构成相近,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