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天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莱州市贝朗哲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6日对第38587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5969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2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类别与引证商标的类别具有一定联系,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
3、商标设计委托协议及发票;
4、网站截图;
5、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非砖石贮液容器;泄油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在先著作权。首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证据3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天益股份及图”美术作品已经创作完成,于2018年进行首次公开发表,并于2018年12月27日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作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以及在案引证商标等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上述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并且使用,同时,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合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由申请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