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032143号“GOLDBU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OLDBUG 46032143

阅读:136866 2021-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32143号“GOLDBU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05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尝试克服驳…

  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32143号“GOLDBU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05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尝试克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51910号商标、第106604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6032143号“GOLDBU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OLDBUG 460321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73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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