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57225号“GINT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3325号商标、第7706636号商标、第19141077号商标、第3974181号商标、第12061263号商标、第44482183号商标、第3189091号商标、第11383490号商标、第121647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六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无权利主体。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件决定书、关联公司相关证明、申请人官网资料、专利信息、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三、七、八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