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83547号“日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0248875号“日清”商标、第29849760号“日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已被不予核准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木器制作;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榨水果;照片冲印”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异议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木器制作;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榨水果;照片冲印”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系恶意注册的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