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鹰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05212号“安逸 串串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50555号“安逸”商标、第9611132号“安逸大酒店ANE GRAND HOTEL”商标、第12330688号“安逸居”商标、第12770286号“安逸158”商标、第16917372号“安逸客栈”商标、第19518108号“安逸大酒店”商标、第34241709号“安逸火锅”商标、第6400054号“逸安”商标、第18956183号“好安逸”商标、第28949696号“串串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含义、结构、读音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门头、菜单、产品及包装、宣传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均包含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安逸”,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鉴于中国消费者亦是有对汉字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八亦可认读为“安逸”,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安逸”汉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