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龙泉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55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29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