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兴之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33822190号“蓝霸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05148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49号“甲级龙”商标、第14005150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依然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4、驰名商标证据;
5、申请人财务信息;
6、“龙牌”系列商标所获荣誉、使用证据;
7、申请人商标维权案例、打假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楼梯;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物;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格栅;电缆桥架;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楼梯、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龙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