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海浪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海洋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对第28722702号“蜀龙侠老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212671号“蜀大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明星就餐及门店照片。
3、火锅店统计列表。
4、蜀大侠火锅所获荣誉。
5、宣传推广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第172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0年4月21日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的“老火锅”系川渝地区的一种美食名称。争议商标档案显示被申请人位于重庆市,隶属于川渝地区,争议商标中的“老火锅”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蜀龙侠”。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首尾汉字相同,仅相差中间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在该项服务上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或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