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勤橡胶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涛涛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29571910号“round 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1486号“ROADONE”商标、第16198915号“ROADONE”商标、第20884001号“ROA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轮胎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一领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对于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通力轮胎公司年度审计报告;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属于恶意注册的理由不能成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round one”与诸引证商标“ROADON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