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大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文章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35878945号“彩云之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彩云之南”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抢注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彩云之南”,实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6587号“彩雲之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核准注册将对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设计及生产车间图片;2、“彩云之南”大量产品集散照片;3、申请人对“彩云之南”的宣传证据;4、收据、出货单、经销合同;5、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彩云之南”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在进行此次答辩之前,被申请人从未知晓听闻申请人,更未见过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抢注,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茶、蜂王浆、谷类制品、糖、调味料、食用芳香剂、食用豆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彩云之南”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中显然已经作为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关联,无论该词汇是否属于申请人的独创商标,其商标权利也已经由申请人所享有并获得保护,并不影响申请人借此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实属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王浆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亦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体现的均为矿泉水商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调味料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彩云之南”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茶、蜂王浆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彩云之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