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8973号“LiteCo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iteCos 7048973

阅读:141234 2021-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布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48973号“LiteC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971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布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48973号“LiteC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971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97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全球性的工业加工技术和解决方案服务提供商,业务范围涵盖饲料、烘焙食品、电池、汽车等广泛的工业领域。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用于提供工厂控制系统服务的知名商标,主要用作被申请人“BUHLER”大型机械设备的预置操作系统。LITECOS工厂控制系统是工厂自动化操作的基础系统,具备已操作的高度自动化模式与可随时切换的人工操作模式,能够对加工过程进行品控和诊断,并具有最低限度的维护要求。被申请人在向诸定作方提供的加工工程项目的承揽服务中,不仅要对LITECOS系统软件进行特别研发、设计、编程及升级,而且要提供配套的硬件设备。通过加工承揽工程项目,被申请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因此,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

  2、被申请人于2011年在无锡新区成立亚太地区总部——布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报道;

  3、关于被申请人的百度搜索页面;

  4、被申请人在中国提供预混料、水产项目等加工解决方案服务的具体案例及相关介绍;

  5、被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关于其提供的主要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6、被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对LITECOS工厂控制系统的介绍网页;

  7、系统工程照片;

  8、被申请人官网对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的介绍网页;

  9、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关于被申请人授权在中国设立的机构清单的律师声明;

  10、被申请人向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11、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套饲料加工机组承揽合同;

  12、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康宏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套预混料加工机组承揽合同;

  13、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是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3为网页证据,无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任何关联。证据5、6、7、8网页打印件无时间、无标识。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属于单方证据,缺乏许可合同备案相佐证。证据11、12、13销售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与合同相对应的销售发票,无法证明合同已经真实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1、2、3、4、8、9与本案审理的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性。证据5、6为网页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该证据并非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照片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仅能证明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1、12、13加工承揽合同没有相应的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其真实存在并确已实际履行,且上述合同内容指向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等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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