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85909号“指尖查字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指尖查字词 39685909

阅读:33738 2021-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85909号“指尖查字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9044379号“指尖积木”商标、第12185537号“指尖”商标、第34292532号“指尖云控”商标、第1138…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85909号“指尖查字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9044379号“指尖积木”商标、第12185537号“指尖”商标、第34292532号“指尖云控”商标、第11387979号“指尖”商标、第11653220号“指尖”商标、第30026691号“指尖集市  FINGERTIP MARKET”商标、第36335422号“指尖进销存”商标、第35721713号“指尖头条”商标、第39468205号“指尖头条”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44379号商标、第12185537号商标、第34292532号商标、第11387979号商标、第11653220号商标、第30026691号商标、第36335422号商标、第35721713号商标、第394682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查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七、八、九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交互式触屏终端、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并于2021年1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教学机器人、口述听写机、网络通信设备、学习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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