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乐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328874号“畅益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453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45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便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中国分公司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长期委托纽芝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多款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证明、产品月刊、产品型录、产品照片以及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工厂生产加工产品的采购订单、发票、部分销售订单等宣传使用证据资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乳酸菌粉商品,实际上类属于医用营养添加剂。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搜狗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2、被申请人官网上关于复审商标产品截图;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纽芝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发票;
5、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部分销售订单;
6、2016年4月、11月《MELA LIFE》月刊页面;
7、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发行的2019年7月、10月产品目录;
8、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包括产品目录在内的宣传资料的订单;
9、美乐家健康生活馆全国地址;
10、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与本案审理的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性。证据2、10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仅能证明被许可人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采购订单及发票显示被许可人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购买方,该证据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证据5销售订单缺乏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上述订单事项确实存在并已经真实履行。证据6、7不能直接作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商业使用的证据。证据8采购订单缺乏相应履行凭证予以佐证,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标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