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博伦(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72980号“天博伦TIANBOL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165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16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天博伦、TIANBOOLUN服装、鞋产品实物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对其名下第10472643号“天博伦TIANBOOLUN”商标、第3448162号“Tianboolun”商标、第3448164号“天博伦”商标的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英文部分只包含一个“O”,且为天博伦和TIANBOLUN的中英文组合,而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都是包含两个“O”的“天博伦 TIANBOOLUN”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帽子、鞋、领带、足球鞋、皮带(服饰用)、袜、游泳衣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提交的涉及鞋、服装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也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申请人于2020年2月1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0472643号“天博伦TIANBOOLUN”商标、第3448162号“Tianboolun”商标、第3448164号“天博伦”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还应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购销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体现的商标为“天博伦TIANBOOLUN”、“Tianboolun”、“天博伦”,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结合我局复审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对其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其他商标的使用,故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照片系自行拍摄,真实性难以确认,所涉标识并非复审商标,且亦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