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书军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对第32473010号“名仕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干邑白兰地商品上使用“名士”商标,该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29745号“名仕”商标、国际注册第569412号“名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其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光盘):
1、官网、互联网对申请人的介绍、其“名士/名仕”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2、“名士/名仕”产品瓶签和包装及申请人产品的各类促销物品清单及宣传手册;
3、申请人 “名士/名仕”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申请人“名士/名仕”产品的销售发票及销售数据、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货运单据、产品分销协议等销售证据;
6、审计报告;
7、获奖证书;
8、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名士”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情形,未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20年8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于第3类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或国际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商标在诉讼程序中,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名仕喜”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名仕”、“名士”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系在先已注册商标,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予以审理。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