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姗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阳市佐川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90675号“尚木佐川藤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397号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丹阳市佐川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苏姗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苏姗的撤销申请,第13090675号第9类“尚木佐川藤井”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发票、实物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仅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不符合客观规律,为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08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01月19日至2020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发票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所示商品为“镜架”。购销合同及发票可以形成对应关系,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该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实物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眼镜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眼镜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