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0634244号“安家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作为一家网上找房信息服务平台,旗下知名品牌“安居客”是国内领先的房产信息服务平台,始终致力于实现打造“人人信耐的生活服务平台”的企业愿景。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04072号“安家顾问”商标、第16804026号“安个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商标权,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在类似案件中已判定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要素和构成方式,整体含义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安个家”产品介绍;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3、在先案件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闪光信号灯、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感应器(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霓虹灯广告牌、眼镜、电池、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感应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闪光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霓虹灯广告牌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安家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安家”、引证商标二“安个家”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感应器(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