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一科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28551号“TWOI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141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平板电脑、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四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1、企业外景及车间实景照片;
2、“TWOINT”品牌平板电脑照片;
3、“TWOINT”品牌平板产品参数介绍;
4、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
2、我局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4张发票所载发票代码等信息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上述发票进行了查验,该平台显示的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半潜式轴流泵、水泵配件,与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所载货物名称不一致。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存疑,我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自制证据,在没有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