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船庄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刚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11722271号“龙船红亭PAVILLON ROUGE BEYCHEV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是世界知名葡萄酒酒庄,其生产的“CHATEAU BEYCHEVELLE(龙船庄)”葡萄酒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的第692997号“CHATEAU BEYCHEVEL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9942号“CHATEAU BEYCHEVELL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先使用的“龙船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节选;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0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1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10月14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以产地CHATEAU 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原产地葡萄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未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二的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为未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的显著英文字母“BEYCHEVELLE”,在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以产地CHATEAU 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