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依鲁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87089号“RI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804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依鲁产品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依鲁产品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987089号第21类“RICOOL”商标在“1.家用器皿;2.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3.厨房容器;4.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5.餐具(刀、叉、匙除外);6.茶具(餐具);7.食物保温容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1.家用器皿;2.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3.厨房容器;4.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5.餐具(刀、叉、匙除外);6.茶具(餐具);7.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在近三年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检索结果;
2、复审商标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部分原件):
1、被申请人与其他商业主体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及销售发票;
2、被申请人参展合同原件及发票、参展照片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对申请人进行了交换,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1.家用器皿;2.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3.厨房容器;4.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5.餐具(刀、叉、匙除外);6.茶具(餐具);7.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家用器皿;2.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3.厨房容器;4.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5.餐具(刀、叉、匙除外);6.茶具(餐具);7.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案八份被申请人作为供货方的采购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及保温壶商品,对应金额的发票中显示了“塑料制品*水杯”、“塑料制品*保温杯”、“日用杂品*水杯”等商品,结合展会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水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复审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厨房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餐具(刀、叉、匙除外);茶具(餐具)”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水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本案复审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水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过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厨房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餐具(刀、叉、匙除外);茶具(餐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