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睿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23337104号“yoya 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93881号后期指定“YOYO”商标、第20780955号“YOY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及其具有在先知名度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摹仿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造成商标行政审查资源的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将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产生。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及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及申请人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
2、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以及该公司提交至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周年报表、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业务关系的通关手册;
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签发的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婴儿车及配件等产品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等;
4、申请人“YOYO”、“BABYZEN”产品说明及使用;
5、申请人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等;
6、销售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产品的实体店地址和照片及相关报道;
7、部分申请人或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给经销商的发票、订单、发货凭证等;
8、优酷、酷六、搜狐等网站以“YOYO”为关键词的广告视频搜索结果及2014年前广告视频截图;
9、2011年-2015年上海部分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abyzen YOYO的文章报道等;
10、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情况;
11、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12、被申请人实际销售证据、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3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婴儿车车罩;婴儿车车篷;婴儿车专用蚊帐;平卧式婴儿车;折叠行李车;自行车;三轮脚踏车;手摇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我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婴儿安全座椅提篮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手推车等商品上。针对此引证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婴儿车车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婴儿安全座椅提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yoya”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