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威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乌镇云贝儿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翼胜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22032548号“DOLCE V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DOLCE VITA”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59192号“DOLCE 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7954号“SWEET LIFE-DOLCE 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5561号“DOLCET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持续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和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打印件、相关网站对“DOLCE VITA”品牌的宣传和使用页面、百度以“DOLCE VITA”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天猫及亚马逊的销售页面、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相关判决及文章节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DOLCE VITA”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亦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根据发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因实际生产管理需要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且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持续使用商标,因而也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未提交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代表和代理关系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公告、购销合同、出库单及发票、产品及吊牌、标签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属事实理解错误。被申请人关于对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系明显伪造。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极高显著性的“DOLCE VITA”等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时,极易将其误认为其属申请人系列商标,从而基于对申请人品牌的信任而误购误认,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商标案件裁定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在美国注册“DOLCE VITA”商标信息、关于申请人品牌介绍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实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皮衣、套服、裤子、外套、针织服装、裙子、大衣、夹克(服装)、恤衫、内衣、风衣、羽绒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4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1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除皮带(服饰用)外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OLCE VITA”与引证商标一“DOLCE VITA”、引证商标二“SWEET LIFE-DOLCE VITA”、引证商标三“DOLCETTA”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能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区分。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指向其“DOLCE VITA”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DOLCE VITA”字号在服装、鞋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两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