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79443号“小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0922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9530号“小强 xiaoqiang”商标、第11544054号“小强”商标、第11447702号“小强”商标、第46898516号“小强看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5303号“小强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将申请商标在0910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1月13日专用期限届满,处于宽展期中;
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0922群组商品,即“电池充电器、锂离子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距仪、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角度测量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强”与引证商标二“小强克星”、引证商标三、四“小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电池充电器、锂离子电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