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53206号“吉利士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利士多 47953206

阅读:80267 2021-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宁 委托代理人:江苏励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53206号“吉利士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88912号“吉福士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96521号“吉润士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张宁

  委托代理人:江苏励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53206号“吉利士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88912号“吉福士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96521号“吉润士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门店照片及美团网页截图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吉利士多”,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相差一字,含义无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7953206号“吉利士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利士多 479532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7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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