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昌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对第15922882号“寰福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后,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申请人变更记录;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支付凭证;皇冠产品照片、销售证据;广告投放情况;申请人及“皇冠”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公告注册,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及商标秩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胶合板购销合同、送货提单、产品实拍图、银行回单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鸿盛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2018年9月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长沙和木居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2020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皇冠”,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