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ETABOWERKE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1026号“META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45043号“MEGABOX”商标、第17126368号“METALBOX”商标、第G1314358号“METHABOX”商标、第32585438号“METABO HPT UNLEASH 1HE NEXT”商标、第33374277号“METABOHP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属于关联企业,已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METABO”为申请人商号,已有多个以此为构成元素的商标获准注册,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生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参展活动图片、媒体宣传报道、网页搜索截图、线上销售截图、汇款单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工机控股株式会社已出具《共存同意书》,表明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并同意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上述产品及其附件的运输容器,尤指金属制和塑料制、运输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用于上述产品及其附件的运输容器,尤指金属制和塑料制、运输箱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签订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同意书,鉴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槽铣刀、台式砂带打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金属拉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文字“METABOX”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MEGABOX”、“METALBOX”、“METHABOX”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存在关联,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为商号和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上述产品及其附件的运输容器,尤指金属制和塑料制、运输箱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