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15518号“富龙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龙皇冠 28015518

阅读:96564 2021-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富龙皇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28015518号“富龙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

  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富龙皇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28015518号“富龙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后,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申请人变更记录;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支付凭证;皇冠产品照片、销售证据;广告投放情况;申请人及“皇冠”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其商品提供者来源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身所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门店照片、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长沙和木居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2020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皇冠”,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石膏”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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