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食全食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48945号“080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610545号“零捌零玖080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数字“0809”构成,申请商标“0809”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数字部分“0809”数字构成相同,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有效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0809”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