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泉州中名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5743990号“绝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绝味”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四、申请人的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6503267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75463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2995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03271号“味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5310517号“绝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七、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绝味”品牌宣传情况;
3、以“绝味”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审计报告;
6、申请人维权记录;
7、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果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果肉;泡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常见的日常食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绝喂”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构成文字“绝味”、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味绝”及引证商标六的构成文字“绝味轩”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