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31268号“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宝 28731268

阅读:132884 2021-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爱翔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对第28731268号“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康宝”品牌经历二十多年的发展,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已…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爱翔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对第28731268号“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康宝”品牌经历二十多年的发展,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康宝”是申请人早已在各类别广泛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对“康宝”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7151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5237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77753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77775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抄袭、摹仿的恶意,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

  2、申请人及“康宝”宣传推广、所获荣誉、销售情况等;

  3、相关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康宝”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情况;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所述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2、争议商标产品宣传使用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热毛巾柜;干燥清毒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热毛巾柜;具;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电磁炉;热毛巾柜;干燥清毒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康宝”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8731268号“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宝 287312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677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