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21137号“糵之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糵之味 48121137

阅读:164656 2021-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21137号“糵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名下已有“勇闯天涯”、“雪花”等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21137号“糵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名下已有“勇闯天涯”、“雪花”等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属于商品原料、酿造工艺的关系。申请人在先已有“糵”、“醴味”等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品牌发展汇总、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明、经销合同、宣传使用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在先商标信息、相关媒体报道、发票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糵”指酿酒的曲,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原料、口味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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