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67633号“薯之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薯之郎 39767633

阅读:135715 2021-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乾海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9767633号“薯之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1604号“喜之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喜之郎…

  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乾海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9767633号“薯之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1604号“喜之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喜之郎”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喜之郎”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2、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

  3、申请人商标宣传广告证据;

  4、申请人商品销售票据;

  5、申请人商品质检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薯之郎”与引证商标“喜之郎”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二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

本文《关于第39767633号“薯之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薯之郎 397676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65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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