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佛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东昊通风换热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对第39831946号“SONDEX A/S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33年,是丹麦最大的工业集团之一,第6959459号、第6959460号、第6959461号、6959462号“SONDEX 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6959463号、第6959465号69594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七)所有人桑德斯公司于2016年被申请人收购,其所有“SONDEX A/S”、“SONDEX”、图形及“桑德斯”商标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组成部分均复制抄袭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必然存在实际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图形显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且此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和上述引证商标完全没有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恶意,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予禁止。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承载着申请人的商誉、驰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意图攀附他人商誉,搭便车为自己牟取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关联企业资格证明;3、有关申请人媒体报道;4、申请人获荣誉证明;5、申请人称为其官网信息;6、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转让证明;7、“sondex”网络释义;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公司名字后的A/S含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2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桑德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石棉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七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服务上。后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SONDEX A/S” 、图形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SONDEX A/S”商标为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完全由各引证商标“SONDEX A/S” 、图形组合而成,已构成近似商标,且此种情况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机器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关联性较强,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重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